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平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品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趙國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7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804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嗣因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8千元,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6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然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酒後駕車之距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自述係於飲酒後,想將機車停放在無違規之地方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5頁),暨其素行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