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
「 莊珣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莊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郵局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告訴人丁○○經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得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另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亦於審理期間攜帶全額現金到庭欲賠償告訴人丁○○,然因告訴人丁○○未到庭,且經本院屢屢聯繫,亦未出席調解,而此部分雖未調解成立,但被告已展現積極和解之誠意,犯後盡力彌補過錯,顯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0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莊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中,丙○○即依「莊珣」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以傳送比特幣領取QRCODE之方式交付予「莊珣」,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予「莊珣」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予「莊珣」之事實。惟辯稱:我跟「莊珣」是男女朋友,我也是受害人,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莊珣」復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丁○○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莊珣」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所涉及之2件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此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2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巨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mDavid」結識乙○○,復向乙○○佯稱因兒子腦部受傷需借款醫藥費、機票費用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4時21分許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5月10日15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南屯路郵局)
113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5月10日14時57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
2萬4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山下勝(MASA)」結識丁○○,假意交往並向丁○○佯稱缺錢花用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6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1日12時34分許
2萬606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南屯路郵局,跨行交易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