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芸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芸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可愛」)明知 林詠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夏禕蔚 」)、 蔡艮哲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瑞 」)、SARAVANANBATUMALA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ran000000」)林詠翔、蔡艮哲、SARAVANANBATUMALAI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芳」、「 如烟 」、「哥機掰」、「漂移過海」、「攻擊」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的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詠翔、蔡艮哲、邱芸鳳、「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張雲晰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放置在空軍一號中南站,邱芸鳳則接獲「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5時19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該包裹,林詠翔則指派蔡艮哲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監控邱芸鳳,邱芸鳳再依「麥香紅茶」指示將該包裹,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林詠翔再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臺中市○○路0段00號901號旅居文旅房間更改提款卡密碼,林詠翔、蔡艮哲、邱芸鳳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上開3張提款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芸鳳領取之張雲晰上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林詠翔、蔡艮哲、SARAVANANBATUMALAI、邱芸鳳、「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 盧姵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由林詠翔、蔡艮哲在上開旅居文旅房間內,依指示測試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並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後之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林詠翔在「攻擊」群組中指示SARAVANANBATUMALAI拿取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並由SARAVANANBATUMALAI及其他不詳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SARAVANANBATUMALAI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贓款,藏放在上揭漢口路4段86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林詠翔再前往上開防火巷牆壁縫隙拿取該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芸鳳所交付之上 開張雲晰 金融帳戶後,即與林詠翔、蔡艮哲、邱芸鳳、「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 黃雅惠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出至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姵蓉、黃雅惠、張雲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邱芸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麥香紅茶」之指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麥香紅茶」要求我去領取包裹,但我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打開過包裹,我只是找工作,我並不知道是從事詐騙,我有看到同案被告林詠翔去拿,我也有拍照,是因為我怕是其他人亂拿該包裹我無法交代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張雲晰受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詐術,因而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而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而被告於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該包裹後,依指示藏放在上揭漢口路4段86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該帳戶由同案被告林詠翔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雲晰(見偵卷一第385至392頁)、同案被告林詠翔(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0至107頁)、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86至18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告訴人張雲晰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盧姵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告訴人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黃雅惠將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寄出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內之3000元匯出至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2筆贓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並轉交之含有告訴人張雲晰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應明知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1.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得預見所為應係涉詐欺犯罪。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打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謀求工作之故,而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12年11月22日,亦擔任面交車手時遭檢警查獲,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多次受檢警偵辦之特殊經驗,應足以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麥香紅茶」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麥香紅茶」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並無互信之基礎,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無謂風險,本件包裹之收送安排非僅異於常情,更可推知其中有刻意規避實際收件人身分曝光之目的,難認被告對其收取包裹行為全然不知與犯罪有關。
3.又觀被告邱芸鳳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中,其與其配偶 黃維荏 (暱稱:荏)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不乏出現:「黃維荏:超級剛好新市有領包」、「被告:價錢好嗎?」、「黃維荏:85」、「被告:小心一點,你在哪兒」、「被告:看來你賺黑錢比我還重要」、「被告:要拼錢是吧?你認為我找不到盤口嗎?」、「被告:拼到錢了嗎?」、「黃維荏:你先找沒有人也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躲起來我等一下過去」,綜觀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超出一般日常閒聊範疇,所謂「領包」、「盤口」等用語,均屬詐欺集團內部常見之特殊行話,其中「領包」係指從事收取帳戶簿冊或贓物包裹之行動;而「盤口」亦指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任務之人,蓋一般人於日常生活聯繫中,自不會隨意使用此等高度隱晦性之詞彙,唯有接觸詐欺集團之人,始可能知悉其特殊意義並予以運用;又從被告與配偶黃維荏之對話語境判斷,彼此間不但深諳集團詐欺行為細節,且就「領取包裹」之市場行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認知,由此足以確認被告邱芸鳳明知其參與之行為係從事收簿手之詐欺犯罪,非僅單純從事一般物流代收轉寄之業務,而係以有意識、有目的地積極配合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行動,自屬無疑。
4.況從證人即載送被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黃權星 於警詢時證稱:我報案說有載到詐騙車手,現場警方亦有查獲該名車手,我在114年3月12日有接到客服派服務單給我,服務單的內容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載客,該名女客人上車後即表示要去空軍一號-中南站取件,行車閒聊時,她自稱是臺南人,並詢問我對偏門工作有無興趣,她表示自己在做詐騙,此次前往該地點即為領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抵達目的地,她下車領取包裹後,我即刻致電110報案,並向警方指稱我載到詐騙車手。該女乘客回車上後隨即要求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包裹放置於對面巷內,返回車上後告知我包裹已交予他人。不久警方旋即到場查緝,警方到場時,我一下車後,她就一直在操作手機刪除對話紀錄,我有現場告知員警她正在刪除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381至382頁)。上述證人黃權星之證述,關於被告戶籍地、領取包裹之行動軌跡、放置包裹地點等節,均與前揭監視器畫面(見偵卷一第100至10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相互吻合,堪認證人所言應非虛構,況證人黃權星身為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之陌生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從證人黃權星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已明確知悉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乃為詐騙行為,且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且甚至毫不避諱地向陌生司機招攬參與詐欺犯罪活動,在在足徵被告對自身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早已明確知悉並積極參與。又從被告於面對警方臨場查緝之際,第一時間即著手清除通訊紀錄,倘若係遭他人利用,並不知悉所涉行為屬於詐欺犯罪,自應可配合警方說明原委,並保留對話內容,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其自知行為涉及不法,急欲掩飾犯罪軌跡,藉以規避刑責,至為明確。
5.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被告若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上開地點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送及參與其中。
6.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仍依指示參與收送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洵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領取、轉送、放置上開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林詠翔收取,並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具有上開特殊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告訴人張雲晰之各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作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盧姵蓉、黃雅惠之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其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同案被告林詠翔、蔡艮哲、「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再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詠翔、蔡艮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詠翔、蔡艮哲、「麥香紅茶」及向告訴人盧姵蓉、黃雅惠、張雲晰施行詐術、提領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意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知悉,足見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部分,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雅惠、盧姵蓉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告訴人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即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僅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漏未對應上開犯罪事實論列,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為實質調查、訊問,使其有辯明之機會,縱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盧姵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盧姵蓉先後匯款現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SARAVANANBATUMALAI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共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盧姵蓉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011元部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因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盧姵蓉匯入告訴人張雲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刑,並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其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不可取;審酌其因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繫屬中,竟再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均存有與「麥香紅茶」之通訊資料,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83至213頁)在卷可佐,上開手機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作為面交車手共收取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數提領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雲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前,在INSTRAGRAM張貼關注後可發送禮物之廣告,適張雲晰於114年3月5日18時57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關注後,該INSTRAGRAM廣告帳號旋即私訊張雲晰填寫資料,並傳送抽獎連結,而向張雲晰佯稱中獎5萬8888元,需依客服指示兌獎,且需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張雲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桃朋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再寄交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5至390、393至394頁)
2.證人張雲晰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67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0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2至683頁)
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一第696至69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盧姵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4年3月10日向盧姵蓉佯稱賣貨便程序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完成程序云云,致盧姵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1萬1011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1000元)
114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賴厝門市)
1萬1000元
SARAVANANBATUMALAI
1.證人即告訴人盧姵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2至554、675至677頁)
2.告訴人盧姵蓉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54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4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50至5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59頁)
⑹告訴人盧姵蓉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560至565頁)
⑺轉帳交易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68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3頁)
4.114年3月12日7-11
便利商店賴厝門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見偵卷一第55頁)
6.證人張雲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3至674頁)
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53分、5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28分、16時6分許)接續轉帳49987元、701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萬元、7000元)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黃雅惠瀏覽後點擊廣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雅惠佯稱需先捐款至臺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然因審核問題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且銀行需重新入帳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他金融卡寄出,詐欺集團成員收到黃雅惠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於114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將該帳戶內之3000元匯出至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2至638頁)
2.告訴人黃雅惠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6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42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44至645頁)
⑸告訴人黃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653至664頁)
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一第665頁)
⑺告訴人黃雅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667至596頁)
⑻告訴人黃雅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1頁)
3.證人張雲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3至67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
邱芸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
邱芸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
邱芸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三星GALAXYZFLIP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