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告 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步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文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38元(含工資5056元、烤漆8342元、零件16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撞擊部位不應該全部由其賠償,損傷部位與撞擊部位不同,車輛側邊應無損傷情形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原告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4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3562元(計算式:工資5056元+烤漆8342元+折舊後之零件164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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