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告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10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10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就「逾期6個月以上者」,更正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葛茉莉 於民國103年間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3筆,合計18萬4619元。依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訴外人葛茉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6年2月5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訴外人葛茉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8年10月2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年利率2.15%固定計息。又訴外人葛茉莉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葛茉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6102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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