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惠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而率然毀損告訴人種植之植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張惠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棱與 羅文亮 素不相識,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時3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時,徒手折斷羅文亮所有之橘子盆栽植株3棵(下稱本案植株),並丟棄於路旁,致本案植株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文亮。
二、案經羅文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9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被告係將本案植株徒手拔除後丟棄在原地,且經警訪查被告住處,亦未見有告訴人栽種之本案植株在屋內,是堪認被告未將本案植株建立自己持有之狀態,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