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已審酌一切情狀,對上訴人處以適度之刑,未宣告緩刑,均於理由欄內詳加闡述,核其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至理由三已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對 沈仁宗 人頭帳戶存摺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係屬不當,並於主文內為沒收之諭知,自無不合。另理由四誤載為非供犯罪所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且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執上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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