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穗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及整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七地號係國有土地,同小段一四七及一四九地號係他人所共有之土地,而且這三筆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四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七號函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其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道路坍塌影響其出入,乃雇用不知情之乙○○擅自在前述山坡地,從事修建拓寬道路及整地之使用(面積詳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同小段二○○地號所有權人 簡泰獄 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僱用乙○○開挖土機經過一四七地號土地,並整理一五○地號土地,並辯稱是因為象神颱風土石坍塌,將舊有道路整平並埋設涵管而已,並未拓寬,沒有竊佔等語。然查:
㈠被告整修之土地為經公告之山坡地乙節,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建四字第○九一三○二六八八○○號函附卷可參。
㈡前述一四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另一四九地號為 郭水清 第十三人所共有,
而一五○地號為 張瓊方 等九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另被告雖供稱有得到一五○地號地主同意,惟其無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是被告未經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於警訊時承認因為原本是一條小路,請挖土機走過後,就變大了;我附近有
農地,須修道路作為出入,大約整修九十公尺。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巡查員 張鑑水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稱一三一地號八二年有土路,一四七有虛線小徑通行狀態,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勘查,許開挖全長約一二五公尺,寬約四公尺,面積約五百平方公尺,有拍照;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倒Y(即附圖)是另闢的;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稱涵管早就有,否則路不可能存在,有照片,邊坡有擴大,已要求依水保法復原。另證人即里長陳演城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稱一四七本有小路,被告是要修理路,路不同寬才會造成現狀,從七十九年就知那裡有路。另證人即內湖分局巡佐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挖土機正在整理路面,路面都是黃土,有整理過之痕跡。又依被告所提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並未做廢而附卷之台北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航空攝影並於八十三年一月測○○○區○○段○○段地形圖以觀,被告所指一四七地號上之道路,顯比從一五○至二○○地號之道路小,而且尚未相通。被告雖亦提出一四七地號原有道路之照片二張,但被告整修後,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現場拍照,並有照片十九張附卷可參,從照片比對來看,亦可證明兩者並非完全相符,依案發後所拍照片可以明顯看出道路兩側有被挖土機開挖之痕跡,此外,並有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以挖土機濫墾,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警訊自承其附近有農地,須修路作為出入,顯見其有竊佔之行為,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本含有竊佔罪之本質,該特別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另一四九及一五○地號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因此,審酌被告整修道路使用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挖土機整修道路土地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犯有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濫墾時所修道路及整地部分,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其上剷除草木整地,實質上仍為他人土地,自不適於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