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及整地罪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土地在象神颱風後,地上原有之道路坍塌無法通行,上訴人請求里長修復,經里長告知政府並無是項經費,然當地有八戶人家利用該道路通行,上訴人身為鄰長,不得已,乃自行僱工將坍塌部分修復,並非原判決所謂之修建、拓寬及整地。又上訴人修復道路前,恐被指訴竊佔國有地,乃先行拍攝現場照片,隔二日始僱工修復,由照片以觀,現場早有寬廣道路,絕非上訴人所新闢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張鑑水陳演城 、黃權貴之證述,復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之履勘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決依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二○三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擅自懇殖面積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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