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48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6月12日再審字第163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聯合作戰參謀官,於93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12指揮部213營中校營長期間,明知該營各項經費應依法核實支用,為方便犒賞所屬官兵或其他公務上之便宜使用,竟利用所掌經費開銷不需送交地區主計單位審核之機會,與所屬一兵 鄭安廷 串通,以不實單據報結核銷,從中牟取可自行支配運用之經費,總計不實結報核銷經費為新臺幣108,628元,涉犯偽造文書罪,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國防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97年10月17日以鑑字第11256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3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3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殊,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