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含IC板壹塊、計數器貳粒)及「火鳳凰」(含IC板)各壹臺、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 阿弟 」、「 阿宏 」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阿弟」及「阿宏」)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甲○○設於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大津十號「阿珍海產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阿弟」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計數器二粒)及「阿宏」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鳳凰」一臺(含IC板一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塊、計數器二粒)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一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塊、計數器二粒)及機具內之賭資共五千六百一十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阿弟」、「阿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含IC板一塊、計數器二粒)及「火鳳凰」(含IC板)各一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之賭資共五千六百一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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