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電話向在高雄之告訴人甲○○佯稱須支付夜間輔導一些開銷急需週轉,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六日在彰化交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有被告簽發之借據及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用十五萬元,並簽有借據及支票各一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負責擔任彰化培元中學之招生及輔導工作,因告訴人要來接替伊職位,然因財務有虧損,為補足資金缺口而將帳目結清移交給告訴人,故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後來因沒有工作才無法返還借款,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因伊本身有經營補習班經驗,被告在彰化培元中學擔任夜間輔導工作,因臨時需支付夜間輔導之開銷,急需週轉,且因與被告算是同事關係,伊知道被告經手代理輔導工作之款項支出,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以前在培元中學上班,後來要去接替被告之職位才認識被告,被告說要付老師薪水缺錢才向伊借錢應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前揭係為補足資金缺口將帳目結清移交予告訴人而借錢之辯解大致相符,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且在明知該筆借款係被告用以填補其職務上資金短缺之情況下而仍借錢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借錢予被告顯係基於同事間之信任所致,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甚明。再被告於借貸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並以其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陳一致,並有該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焉有於事後另簽發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而作為日後犯罪佐證之理。雖告訴人於提示前揭支票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有退票五張金額達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元之紀錄,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一○七二六號函復之退票明細一紙附卷足參,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告訴人對於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其事後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據此即率予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且被告自八十九年迄今僅有五張退票紀錄,其退票共計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元之金額亦屬不高,尚不得僅以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本票事後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始終承認本件十五萬元借款之存在,並已就上開借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明分期償還借款,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立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由此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可採憑,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是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糾葛,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照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