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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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向乙○○、 陳秀鳳胡躍議張治文郭建志宋志宏李中南陳邦德蘇宗益周湘慶 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未經 齊興國蘇子良 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虛列跟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包括會首共十三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如會員欲投標,須於投標日填寫投標金額,以標金最高者得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第二、三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之互助會開標時,填寫三千元之標金於標單上,向其他會員佯稱分別係齊興國、蘇子良之標單,用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標取會款,且向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齊興國、蘇子良所標取,以詐取會款,計冒標二會,於第二期開標後,向張治文、郭建志、宋志宏、李中南、陳邦德、蘇宗益、周湘慶(未實際收取,係以抵銷方式清償)、乙○○等八人各收取會款一萬元,計八萬元;於第三期開標後,則向陳秀鳳、張治文、宋志宏、李中南、陳邦德、蘇宗益、乙○○、周湘慶(亦以抵銷方式給付會款)等八人各收取會款一萬元,計八萬元,合計共向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十六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七月無故止會,逃匿無蹤,方為乙○○發覺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堅稱其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未填寫姓名,僅以口頭表示,開標後始詢問係何人得標云云。經查,本案並無任何偽造之標單扣案,又被告堅稱其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齊興國及蘇子良投標,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則該項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或準文書,是難認其因此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三號函、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參照)。另民法債篇合會一節增修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該時點前,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個別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雖屬內容不實,然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則縱其虛列齊興國及蘇子良於互助會單上,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後二期冒標,每次均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並未於標單上填具齊興國及蘇子良之姓名,已如前述,公訴人誤以其曾於該標單上填具他人姓名,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前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述,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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