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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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扣案仿冒「KYMCO」商標之機油共肆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偉聯機車行」之負責人,經營機車材料、機油零售業務,明知「KYMCO」商標圖樣,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機車及機車零組件、機油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之仿冒機油,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光陽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侵害光陽公司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物,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在上開「偉聯機車行」機油架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機油二箱共計四十八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陳列仿冒商標機油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購買時,賣機油的人有拿一瓶真品給伊看,並說急需現金所以便宜賣伊,當時不知是仿冒機油,事後要用時發現是假的,就一瓶也沒有賣,本想等該人出現時再退貨,但就被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仿冒機油二箱共計四十八瓶扣案及現場照片九張、商標註冊證、真偽油品差異分析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從事機車材料、機油零售業務已達五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客觀上顯有能力判斷上開機油之真偽;且被告非自正常經銷商管道購得機油,卻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復未留下其聯絡資料,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亦足認被告應知上開機油係屬仿冒品無誤,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將上開機油放置於其營業場所之機油架旁,其顯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中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陳列上開物品迄至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販入」上開仿冒機油物品,係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惟按「販」、「賣」二字原均係出售之意,「販賣」一語係屬同義複詞,本無「買入」之意,更無所謂「販入」之概念存在。最高法院雖曾著有判例認為「意圖販賣而販入」即屬販賣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八二五八號函參照),然此有將實質上為「預備販賣」之行為,越過販賣行為「著手」,而提升至「販賣既遂」之嫌,與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判例之拘束,且上開判例見解既有上述疑義,本院認應確實有賣出之行為,始能論以販賣之罪責。本件被告自承購入仿冒機油之數量為二箱共計四十八瓶,均未賣出等語在卷,而扣案之仿冒機油亦為四十八瓶無誤,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任何仿冒機油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販賣之責,更無連續販賣可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陳列上開仿冒機油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其陳列之仿冒機油數量非鉅,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機油四十八瓶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真偽油品差異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參,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