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五,並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並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流動戶口,未料兩造共同生活約半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原告曾四處打聽仍不見被告行踪,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個性及觀念不能配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簿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進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簿為證,並經證人張進發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住同村,之前我們是同事有常去找原告,去原告家時有見過被告一次,事後聽原告說才知被告離家,最近我去原告家時被告沒有在原告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卻自九十年十二月間離開上開共同住所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事。準此而論,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近一年,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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