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八之五號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乙○○,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頭皮(頂部)壓痛、浮腫約二x二公分、左上肢上臂穿刺傷、右上臂擦皮傷三x0.二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乙○○工作處所,因家庭經濟及小孩教育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以手機毆打乙○○,並將乙○○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毆打乙○○,乙○○因之受有鼻樑擦皮傷二.五x0.四公分、左前胸擦皮傷二.五x0.四公分及左肘挫傷併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