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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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要求與甲○○交換車輛使用,為甲○○所拒,即出手加以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左上臂瘀血及左前臂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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