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 埔里 鎮枇杷里第十五屆里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辦理該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其任期內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辦公處擬舉辦該里鄰長文教暨守望相助工作觀摩活動及參觀基層建設,經南投縣議會議員 鄭文銅 同意補助計畫後,甲○○即對其主管之該事務,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埔鎮枇字第一一六號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六投府民調字第一九二七四一號函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嗣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埔鎮枇字第二七號函附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枇杷社區)參觀他縣市績優社區及守望相助實施計劃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九日之行程表,請埔里鎮公所撥款補助,惟因其所附之行程表中僅有大陸旅遊而無守望相助工作觀摩及參觀基層活動之行程,遂於同年月十四日遭埔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丁○○會簽及鎮長 張鴻銘 批示後退件。枇杷里辦公室修正行程後,補附之行程表即加入觀摩台南縣後壁鄉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之行程,經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會簽後報請南投縣政府准予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甲○○明知依南投縣政府核准撥款補助之 上開 活動,其參與對象應為枇杷里鄰長及守望相助有功人員或義工,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邀請非枇杷里里民,且未符合前開活動資格之不知情之天旨宮義工 潘銘崑 、 林健明 、天旨宮董事會採購組長 楊明都 、天旨宮常務董事 林國基 、天旨宮顧問 李明霖 等五人免費參加該活動,予以旅費全額補助,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甲○○一行九人(包括甲○○、前述五人及枇杷里鄰長 竇漢平 、 張玉有 、 陳幸雄 等三人)啟程前往嘉義某地、台南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各停留約三十分鐘後即行離去,並於當日夜間即返回南投縣埔里鎮略作休息,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至九日與上開人士及枇杷里里幹事乙○○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甲○○等結束行程後,並據以向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使潘銘崑等五人獲得縣政府全額之旅遊補助,而圖利上開天旨宮義工潘銘崑等五人,每人二萬元,合計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十五屆里長,負責辦理該里辦公室行政業務,於任期內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九日邀請天旨宮義工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天旨宮董事會採購組長)、林國基(天旨宮常務董事)、李明霖(天旨宮顧問)等五人免費參加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枇杷社區)參觀他縣市績優社區及守望相助活動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貪污之犯行,辯稱依照公文內容,非枇杷里里民,沒有擔任鄰長,亦非守望相助人員也可參加上開觀摩活動,又天旨宮平日參與枇杷里文教活動,本次活動乃延續上開文教活動,故補助對象應包含天旨宮人員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甲○○擔任枇杷里里長期間內,邀請非枇杷里鄰長及守望相助人員參
加上開活動乙節,業據案外人即上開天旨宮所屬人員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供承甚詳,並有偵查卷附之申請補助公文、活動照片、行程表、入出境資料及機票等為證,足見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㈡案外人 潘銘昆 、林國基、楊明都、李明霖、林健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訊問時分別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甲○○因為我經常義務為天旨宮服務力邀請我參加一項自強活動,該活動確實名稱我並不清楚(潘銘昆);甲○○邀請我參加時曾告知我不必出錢,故活動費若干及由何人支付,有無接受補助我均不清楚(林國基),前述活動費用均由甲○○支付,至於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楊明都),里長甲○○邀請我參加,並說是免費,我不知道費用若干,何人支付,有無接受補助等我均不知道(李明霖),八十七年初枇杷里里長甲○○及我國小同學林國基到我家來閒聊,席間即邀約我參加該里舉辦的一項自強活動,‧‧‧,里長甲○○說是免費招待的,至於何人支付,有無接受補助我均不知道(林健明)。依上開參與活動人員所言,其等對於本次活動內容、意義及目的各為何,經費如何支付,均明顯不知情,純粹係因被告邀請而參與,且其等參與此次活動,均係以參與旅遊為目的,全然無基層建設參訪觀摩之意義存在。被告邀請上開人士參與活動,無非為私人情誼之聯繫,核與本次活動意義完全無涉,亦有違縣政府補助經費之目的。
㈢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 蔣建中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
偵查中證稱,依據該里之活動申請,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對象為埔里鎮枇杷里鄰長、守望相助隊員,非該里之里民應不符合補助之對象。又經本院函南投縣政府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為廣納地方民代意見,兼顧基層之需要,於年度預算中適度編列經費補助地方小型公共工程及人民團體輔導,經由縣議員建議後,由縣政府撥經費補助,當初該活動係由里辦公處擬具計畫,經縣議會鄭文銅議長建議,函報埔里鎮公所審查計畫及行程表後,由埔里鎮公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埔鎮民字第二五七0七號函轉縣政府,縣政府認其符合人民團體輔導預算項目,遂予補助經費二十萬元,惟當時埔里鎮公所去函並未附活動實施計畫,而有關文教活動性質,概指學術、文化、宗教、藝術或體育性質之講學、訪問、演講觀摩、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縣政府補助村里長辦理上述活動,均以其申請個案是否符合業務需要及預算科目作為參酌依據,其補助對象,除於計畫中明訂外,並無限制。此有該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投府民治字第八九0四三0九九號函文附卷可稽。再南投縣議會亦函覆稱,有關議員小型公共工程暨人民團體輔導補助款係編列在南投縣政府預算內,議員僅同意申請人在該項下支應,至於申請補助計劃仍應循行政程序,透過行政機關由鄉鎮公所層報南投縣政府,由該府審核同意後再撥款補助,此亦有該議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議議字第00四0號函在卷足憑。又依枇杷里辦公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埔鎮枇字第一一六號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報請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其申請主旨乃明白記載,「本里鄰長擬舉辦文教『守望相助』工作觀摩活動及參觀基建建設以做為本里各項建設之參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再函文埔里鎮公所時所附之上開活動計畫內容,其主旨欄亦記載,「八十七年度鄰長及守望相助隊為辦理文康及推動社會福利、加強各項軟硬體,以增近鄰里社區會員學識涵養,凝聚向心力、提昇共識以達社區總體營造之目地」,說明欄復稱,「本里及慈恩、枇杷兩社區轄區,資源豐富,人口眾多,為欠缺整體組合,地方資源仍未開發,深影響百姓居民生活品質,特舉辦觀摩參觀及自強活動,促進幹部視野,進而達成社區總體營造,增進國家競爭力」,此有各該公文及實施計劃附偵卷可稽。據之顯見,南投縣政府補助地方建設及人民團體活動經費之目的應依申請補助內容而定,而本次活動內容既係枇杷里舉辦之鄰長守望相助人員參訪活動,自係以枇杷里鄰長及守望相助隊員為縣政府經費之補助對象,而不及於其他。
綜上足見,關於南投縣政府該地方小型公共工程及人民團體輔導經費,本即在補助縣轄區內各地方基層建設及活動,其補助對象自係以地方建設及地方人民團體需求為限;而查依枇杷里辦公室函請埔里鎮公所轉請縣政府核撥補助款公文及活動實施計劃所載,本次枇杷里活動乃里內鄰長擬參訪他縣市基層建設以供將來枇杷里各項建設之參考依據,而其活動目的乃在相助增進鄰里社區會員學識涵養,凝聚向心力、提昇共識以達社區總體營造。其參與上開參訪活動對象原限於枇杷里鄰長,嗣枇杷里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提出具體計劃後始擴及守望相助有功人員及義工,惟依上開縣政府補助目的及枇杷里辦公室擬具之活動目的及內容,其參與對象顯即應受限於枇杷里里民及平日積極參與守望相助活動而對於枇杷里基層社區營造建設有功之人員,始符合補助之範圍,並非任何人員均可任意參與,否則即失政府補助社區活動之意義及明顯違背枇杷里辦公室擬定上開活動之目的。惟查被告所邀請對象中之潘銘崑、林健明、楊明都、林國基、李明霖,均非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居民,平日亦未擔任任何守望相助工作,業據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述綦詳,是上開人士依活動內容,顯不符合該項活動補助對象。被告雖辯稱,義工亦可參加該項活動云云,然如前述,依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基層建設之目的及枇杷里本次活動計劃內容以觀,其所謂義工亦應侷限在居住枇杷里之居民或平日對枇杷里社區守望相助活動有功之人員,而查上開人士均非枇杷里居民,有如前述,再該等人員平日所從事者為天旨宮之宗教活動,並未對枇杷里社區守望相助建設活動有何參與,自非首開參訪活動實施計劃中所稱之義工;又被告雖稱本次文教活動乃延續前天旨宮申請補助項目的之「文教活動」之一,然查南投縣政府所補助之文教活動乃指學術、文化、宗教、藝術或體育性質之講學、訪問、演講觀摩、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業如前揭。而本案被告等行程乃參訪他縣市社區基層建設,並無上開文教活動意義所指稱之任何項目,且本次活動既係參訪他縣市社區之經營方式及理念以為將來枇杷里經營之參考,此亦與天旨宮之宗教活動無涉,更與天旨宮之常務董事林國基等個人無關,而案外人潘銘昆、林國基、楊明都、李明霖、林健明等,此次參加枇杷里活動,無非為被告一人以政府經費充為私人情誼之聯繫,對枇杷里之建設全無任何正面意義可言,亦與其所辯稱之「文教」活動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之職,竟利用職務圖利私人,於犯罪後仍無悔意,其所為對於人民權益之影響頗鉅,另衡量其所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本件被告因犯上開罪行所得之財物十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發還南投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渠等未實際參觀基層建設,卻於活動結束後,提出埔里鎮慈恩社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前往台南縣長安社區參觀之照片四偵,偽為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觀摩前開社區之憑證,而指示不知情之該里里幹事乙○○據以向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審核公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其等確前往各該社區參觀,係里幹事貼錯照片等語。經查,案外人竇漢平、張玉有、陳幸雄、 潘昆明 、林國基雖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渠等先前往嘉義縣某社區高雄岡山福興社區,並未前往台南長安社區等,惟同行之案外人楊明都、李明霖、林健明卻同時於該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確曾前往台南縣長安社區及高雄縣岡山鎮福興社區;是依其等所言,被告與案外人等南部行程途中,確曾前往多地停留,惟因停留時間過短,而其停留地點是否均為各參與人士確實記憶即堪置疑,且其等均為事隔多月後始經傳訊製做筆錄,回憶之內容不免有所出入。且查證人即慈恩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係將活動照片交給里幹事乙○○保管,底片一般均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乙○○或甲○○等語,是被告顯無從取得慈恩社區活動照片;又證人乙○○亦證稱,該四張照片是因伊持有照片過多才貼錯等語。再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八十七年三月四、五日台南、高雄及珠海之氣侯結果,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南高雄均無明顯之降雨現象,平均最高溫台南為二十八點五度,最低溫為十六點九度,高雄則分別為二十八點六度及十七點九度;至珠海則因無資料而由氣象局提供鄰近之廣州及香港、澳門資料,其三地之三月五日最高溫度分別為二十一點六度、二十一點六度,二十點四度,雨量則均為零。觀之上開紀錄,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南高雄地區氣侯明顯偏熱,而珠海鄰近地區則氣溫略低,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於大陸地區旅遊照片著長袖,而於本地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則著短袖,核與各該旅遊實地氣侯相近,並無明顯造假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未曾前往台南縣後壁鄉長安社區參訪,卻於事後召集活動人員至該社區補拍相片云云,不無推測之嫌,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