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順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順與告訴人 潘曉靚屈林 七妹分別居住於花蓮縣富里鄉麻荖漏溪之上下游區域,被告劉萬順因居住於該溪流較上游區域,為阻止居住於較下游區域之告訴人潘曉靚、 屈林七妹 設置水管自上游區域引水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麻荖漏溪旁,以搬運車強行拉扯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潘曉靚、屈林七妹共同設置於該處自上游區域引水使用之黑色塑膠軟管約數百公尺,致該引水黑色塑膠軟管組成之引水管線系統斷成數截而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潘曉靚、屈林七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曉靚、屈林七妹告訴被告劉萬順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屈林七妹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潘曉靚則於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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