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 陳林花春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陳葶芸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434-14、434-28、434-33、434-35地號○○○區○○○段831、8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日出售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49,197元,並於同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9,1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雖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上開書面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填製之公文書(俗稱公契),並非兩造因買賣契約所作之私文書,本件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合理之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且在93年12月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常理。被上訴人前因對外積欠債務,92年9月間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之建物遭債權人假扣押,並於97年間經法院拍賣,故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其目的係在避免遭債權人追償,為借名登記,並無以公告價值為買賣價金之真意,亦無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 林水 所有,於92年9月間林水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子女 劉林玉雲 、姚 林花雲 、陳林花春、 林明順 、 林春玉 及 陳思宇 (林水女兒 林花玉 之女),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陳思宇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3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應有部分為6分之2,並由上訴人持有新領權狀。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除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填之移轉契約書外,並未另立有買賣契約書。
㈣本件土地登記係由代書 陳瀅如 辦理。
㈤系爭土地均係由林明順耕種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兩造間除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填之移轉契約書(公契)外,並未另立有買賣契約書(私契),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件、系爭公契影本1件為證(原審補卷第10-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移轉,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
瀅如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是否是你承辦?當時買賣的情況為何?)...這個案子因為很久了,因為陳林花春(即上訴人)的父親有幾件案子都是我辦的,我也是因為陳林花春的介紹才認識 陳亭芸 (即被上訴人)姊妹,因為這麼久了,不記得當時有談到買賣價金的問題。」、「(問:如果當時兩造沒有在你面前談到買賣價金,為何要你辦理買賣登記?)因為他們每次來我們事務所,被告(即上訴人)都會幾個姊妹來,因為大家很熟,所以他們來說 陳代書 這個案子幫他們做買賣,因為一般兄弟姊妹做買賣,他們也不會告訴代書過戶的原因,除非他們有特別叮嚀。...本件沒有叫我簽私契的買賣契約,所以我沒有印象有買賣,而且當時兩造感情都很好,都會一起偕同來我的事務所。...」、「(問:裡面有寫買賣價款總金額,這個金額是怎麼來的?)一般我們做買賣移轉,政府有公告現值讓我們來計算,不管當事人給付多少買賣價金,我們都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這個公契的買賣價金,只有私契才會寫當事人自己的買賣價金。...」、「(問:誰找你辦本件過戶登記?)兩造一起去找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找我辦的,兩造之間對系爭土地的前因後果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是依代書陳瀅如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當事人請代書以買賣辦理,但兩造未寫私契,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因後果,代書陳瀅如亦不知情。
㈡另代書陳瀅如於93年11月1日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移轉給上訴人外(原審補卷第21頁),另於同日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從上訴人之妹林春玉移轉給上訴人之二姊 姚林花雲 ,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頁),查該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標的、應有部分,與本件移轉契約書完全相同,然移轉契約書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之記載,本件為749,197元,林春玉為出賣人之契約書記載為1,018,375元,何以兩件記載之金額有此差距,尚難理解。再林春玉亦以該公契為由,請求姚林花雲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該案被告姚林花雲抗辯該移轉為借名登記(該卷第15頁被告答辯狀),且因姚林花雲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其女 姚雅文 ,審理中姚林花雲提出姚雅文與林春玉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該卷第73頁),兩造遂於102年5月2日成立和解,由姚林花雲之女姚雅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林春玉,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宗查核明確(該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8頁和解筆錄)。是據上開資料及卷證,可知同日上訴人之二姊姚林花雲與妹妹林春玉間亦曾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姚林花雲同為借名登記之抗辯。
㈢再上訴人之三姊林花玉即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二姊姚林
花雲間,亦曾因其父林水移轉登記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發生爭議,由林花玉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姚林花雲將上開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花玉,並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林花玉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以下),是參酌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證及和解筆錄,可知上訴人之姊妹間,就其父林水所贈與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常有借名登記之安排。
㈣又被上訴人與其姊陳思宇,於92年間與第三人 周朱麗雲 間有
債權債務糾紛,經周朱麗雲聲請對被上訴人、陳思宇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27號准許在案,並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及台南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另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51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10號,併案查封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嗣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土地建物,分配結果多位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尚有不足額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字第854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93年間,曾積欠多筆債務。而被上訴人母親林花玉於85年間,其所有之建物亦曾被查封拍賣,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段○○○號建物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土地於92年9月間,由上訴人父親林水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子女時,被上訴人林花玉之部分,則登記為其女兒陳思宇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陳思宇之應有部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母親林花玉曾積欠他人債務,父親林水贈與之土地不登記在其名下,而登記在其女兒名下等情,自堪認定。
㈤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林明順於本院證稱:「兄弟姊妹八人都
有回來,晚輩也有回來。當天我三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說要賣我父親留下的土地,包括281地號及其他土地都要賣掉,土地有好幾筆,但我不知道有幾筆土地。我三姊說她缺錢,我及四姊及二姊不同意賣土地,大家就一直吵,後來我三姊及被上訴人要求把祖產登記在她們名下,我們不同意把土地登記在她們名下,然後大家談一談也沒有結果,就各自回去。...」、「(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金錢之原由?)我父親以前有把一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大姊名下,這是我三姊載我父親去辦的,這件事是我聽我父親說的,後來被上訴人之大姊死亡後,我三姊把土地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寄登記的事我是聽其他姊姊說的,但我三姊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上訴人曾經告訴我這件事。...」、「(問:你三姊的土地寄在上訴人這裡,這是何人去辦登記?)我聽說是我三姊去辦的。..(問:寄登記的事你父親是否知道?)知道。」、「(問:如何知道你父親知道此事?)是聽我二姊說的。」、「(問:你印象中五月六日那天被上訴人有向四姊討錢?是因為何事?)是寄土地的事,被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問: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說將土地賣給四姊?)沒有這樣講。」、「(問:你說的討錢是何意思?)我認為是因為土地寄在上訴人的原因。...」、「(問:為何會聽到人家說土地寄登記的事?)可能在被上訴人之大姊死後,如果不快點寄登記,被上訴人之大姊的夫家那邊的人可能會去分財產。因我常常去我四姊家,她就告訴我這件事。我四姊跟我講過好幾次,確實說幾次我忘了。」、「(法官問:剛才所述『可能在被上訴人之大姊死後,如果不快點寄登記,被上訴人之大姊的夫家那邊的人可能會去分財產』,是你的意見或是聽來的?)這是我想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7-108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舅舅林明順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從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及聽上訴人(四姊)、二姊林花雲所轉述,系爭土地其三姊那一份,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賣給上訴人,而係「借登記」在上訴人處。
㈥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個人對外積欠多筆債務,被上訴人母親
林花玉亦因負債曾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記錄,92年間被上訴人外祖父林水贈與系爭土地予子女時,被上訴人母親林花玉之份額以其長女陳思宇之名義登記,而本件委託代書陳瀅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日,上訴人之姊妹林春玉、姚林花雲就相同之系爭土地,亦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母親林花玉就原為其父林水所有之另筆柳營區858地號土地,亦曾借名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二姊姚林花雲名下;又兩造為親戚,非不相識之人,至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時,未有私契、僅有公契,且未如一般買賣約明價金交付之具體時間,土地過戶後未積極催討價金,與被上訴人主張因負債急需出售土地取得款項之事實不合,而代書僅知為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但不知其前因後果,證人陳瀅如之證詞僅足證明兩造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實,尚難逕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另證人林明順於本院證述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借登記」在上訴人處,而證人林明順與兩造同為親戚,其兄弟姊妹間曾為處理父親林水遺留土地發生爭吵,自了解兩造間爭執之焦點,而對照上開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因積欠債務,有不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動機,是認證人林明順所述本件為「借登記」,應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花玉、劉林玉雲證述為據,主張本件兩
造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林花玉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為其父林水所贈與,輾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移轉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林花玉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薄弱,自無可採。另證人劉林玉雲欲出售兄弟姊妹共有土地,其立場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林花玉一致,與其他不願出售共有土地之兄弟姊妹立場不同,是其所為證詞可能偏頗,且除劉林玉雲自己所證述之內容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則證人劉林玉雲所述,較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依前開所述,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除公契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證人陳瀅如、林花玉、劉林玉雲所為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49,1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