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承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9日13時15分,在花蓮市○○路○○○巷○○號B室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5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黎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
三、被告黎承宗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黎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