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哲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花蓮縣○○鄉○○○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7號前時,因車輛有蛇行情況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惟黃明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認犯行不諱,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亦因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卷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未能悔悟,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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