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俊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2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