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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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名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名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名哲於民國10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巷00弄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沿同巷00弄由南往北行駛之由 石春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郭名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石春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石春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眼瘀腫等傷害。郭名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卓敬凱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春美聲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未成而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名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石春美騎
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18、24至29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有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前開道路教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石春美駕駛輕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4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2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20頁),亦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眼瘀腫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駛至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郭名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前開之罪,固非無據。惟按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乙節,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第一審辯論判決後上訴本院,告訴人再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附此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欠平允。被告以其業經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妨害自由案、侵占案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本件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併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目前有年逾80歲行動不便之父親待照顧,有里長證明書、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