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全因犯竊盜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