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乾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乾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乾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約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巷巷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後追撞由黃東山所騎乘適時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處於停等及伺機左轉建國路一段209巷狀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害車輛)(未致他人傷亡或車體毀損)。嗣經員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渾身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乾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黃東山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及第22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義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2年度偵字第59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10月13日之內部簽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3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撤緩卷第1頁),足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並體悟本案犯行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醫療、社會資源之潛在威脅,深值譴責;又觀以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我國政府近年來為忠實回應社群對醉態駕駛行為應予嚴罰之集體情感,藉由大眾媒體、法治教育強力倡導,並委由執法單位嚴格執行之刑事政策之一,而被告具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6頁),復為社群之成員,自不得對上情委稱不知;再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此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與對方發生擦撞,渠等均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追撞受害車輛之情,遭警查獲後則有大聲咆哮一節相互印證(見警卷第19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性;另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不認為飲酒會影響其駕駛行為,且伊之酒後駕車行為不會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益徵被告有一再合理化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形,法敵對意識甚堅,遵守法律意願薄弱。準此,本院為回復遭被告酒後駕駛行為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行為規範、法秩序),並加強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群體意識之情感認同,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本院亦期許被告於經此裁判後得謹慎選擇之行為模式,切勿再犯,俾有效降低社群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憂懼;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被害車輛雖遭肇事車輛追撞車尾,惟無證據證明有肇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約25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欲返回住所之犯罪目的、動機(見警卷第6頁)、目前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