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唐麗瓊
訴訟代理人  唐玉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8年10月22日23時50分許在其所屬台北市○○區○○
段2小段10-5地號上(○○○區○○路○段○○○巷○○○號與
163弄旁,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大相思樹木,因未善盡保
管之責而倒塌,並壓毀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白
色BMW轎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街旁之水銀路燈,經人
通報1999專線後,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派員通知,並會同里
劉貴英 至現場處理。
2、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台幣41,500元,受此侵害造成近
十天之交通不便,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計程車費10,500元
,另系爭車輛因損毀後之折舊約8萬元,以上共計132,000
元,在此期間原告委由律師於99年4月2日行文被告請其賠
償,然被告竟回文稱該樹木非被告所栽植,而拒絕陪償。
3、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132,000元。
4、提出現場照片7張、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備案記錄、汽車修
護估價單及發票、事件發生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明
細、計程車費收據、被告回函、行車執照等為證。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台北市○○區○○段2小段10-4、10-5、10-7、10這四筆都
是在相連在一大塊土地上,其中10-4、10-5、10地號之土地
都是被告的,上面鋪設有步道,如果步道不是被告設置、樹
木也不是被告種植的,那為何被告的地別人可以設置步道跟
樹木。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謂被告對於經管之
土地上樹木未善盡保管之責,致樹木傾倒壓毀其車輛,受有
損害為其論據,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僅單純為國有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非國家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無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本件被告對於經管國有土地上樹木之管理及維護,並非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且原告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今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就經管之國有土地未善盡保管之責,倘縱被告機
關之員工有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國有土地上之樹木倒塌,揆
諸前開說明,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3、退步言,倘被告就國有土地上之樹木倒塌因而毀損原告之汽
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之處,茲分述如
下:
①修復車輛費用4萬1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汽車修護估價單
及發票作為支出修車費用之證明,然其支出就零件費用部分
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其折舊。
②10日乘坐計程車之車資10,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中欠缺實
際付款單據,亦未證明每日平均必需花費計程車車資1000元
,請求失所附麗,不足採信。
③車輛因毀損後而折舊8萬元部分:原告既已就車輛被毀損部
分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法被告
即已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告再請求車輛折舊金額,顯非有據
;且縱使原告得請求車輛因毀損後之折舊損失,原告亦應說
明其8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不得空言損失。
4、原告99年10月26日庭呈照片中之石階步道並非坐落於被告經
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5地號上,且該石階步道亦
非被告所鋪設,實與本案無關。
5、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物體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及
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有公共設施,該土地上之樹木自非屬供
公共目的使用之物體或設備,更何況該傾倒之樹木亦非被告
所栽種,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法無據。
6、鈞院於99年12月6日履勘現場,就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庭呈
照片中之石階步道係坐落於被告經管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1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汽車被倒塌樹木壓毀之事故發生
地點即同段10-5地號土地,二者相距尚有數十公尺;且該石
階步道係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稱公共
電視)於87年間向被告申請綠美化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10、12-3地號時所設置,又公共電視於95年間因無意繼續
代為綠美化該二筆土地,被告即發函通知公共電視移除地上
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此事實有被告系爭二筆土地產籍資
料、95年9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41848號函可證,故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地號土地上之石階、石椅並非
被告所設置,事實至臻明確
7、國有土地上之綠美化,係對於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
利用計畫前,為增進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
觀,節省被告管理人力及經費,而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
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觀諸被告頒布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全文自明。是以被告
同意他人就國有非公用土地綠美化案件,其目的僅單純為整
理維護及美化環境景觀而已,並無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非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
8、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於10、10-5地號及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
有公共設施,該土地上之樹木自非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體
或設備,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不合。
9、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0、提出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2-3地號
土地電腦產籍資料二份、95.9.26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418
48號函、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乙份等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7張、內湖分局
東湖派出所備案記錄、汽車修護估價單及發票、事件發生位
置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明細、計程車費收據、被告回函
、行車執照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
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
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國有
土地上樹木之管理及維護,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原告
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經管之國
有土地未善盡保管之責,倘縱被告機關之員工有怠於執行職
務,而致國有土地上之樹木倒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3、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於其管理之台北
市○○區○○段2小段10-4、10-5、10該三筆都相連在一起
,其中僅10地號上面鋪設有步道,該步道與原告汽車被倒塌
樹木壓毀之事故發生地點即同段10-5地號土地,二者相距尚
有數十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又該石階步道係由公共電視於87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綠
美化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2-3地號時所設置,有
被告提出其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2-3地
號土地電腦產籍資料二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公共電視於95年
間因無意繼續代為綠美化該二筆土地,被告即發函通知公共
電視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該事實亦有被告於95
年9月26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41848號函在卷可資足參
。是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地號土地上之石階、石椅
並非被告所設置等情,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有公
共設施,該土地上之樹木亦非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體或設
備,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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