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威溢
被 告 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400,000元、200,00
0元、200,000元,被告並簽立本票四紙交付予原告收執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一年後返還借款,然被告僅陸
續清償其中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400,000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借款金額
尚有不符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其中800,000元自
93年8月11日、其中400,000元自94年1月17日、其中20
0,000元自94年3月10日、其中200,000元自95年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言詞辯論中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0元,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自應准予更正,合先敘明。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400,000
元,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範圍,惟被告就此部分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證,被告對曾向
原告借款及簽立本票予原告均不爭執,僅對已還款之數額
有所爭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93年、94年間向原告陸續借得1,600,0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自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清償
超過200,00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綜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