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35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428元、被告請求金額共計50,925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0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非原告所簽發,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相同,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立,且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原告聯絡催討
,原告均未否認有積欠款項;被告取得本票債權之原因,係
依原告與分期買賣特約商之約定條款第9條,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除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外,未提出任
何具體理由或證據;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案件紀錄、分期付
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共3紙在卷足憑,經核該契約
書及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字跡並無不
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自認,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
││(新臺幣)│(新臺幣)│││││
├──┼─────┼─────┼──────┼──────┼──────┼──┤
│1│50,976元│19,824元│94年5月16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7日│20%│
├──┼─────┼─────┼──────┼──────┼──────┼──┤
│2│55,404元│23,085元│94年7月8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20%│
├──┼─────┼─────┼──────┼──────┼──────┼──┤
│3│24,048元│8,016元│94年11月16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7日│20%│
├──┼─────┼─────┼──────┼──────┼──────┼──┤
│合計│130,428元│50,925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