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洪悅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2,4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7月31日止,累計積欠122,
410元不為繳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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