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
原 告 高清河
被 告 沈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70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號2
樓之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
之建物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源,越界無
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所留設之防火巷上方土地之空間,
於其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2樓南面外牆上裝設鐵
架、熱水器與管路設置,該裝設物已侵越原告所有土地上方
空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拆除侵
越原告所有土地上方空間之設置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
臺北市○○路○○○巷○○號2樓南面外牆所裝設超越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703地號土地上方之凸出
物(鐵架、熱水器與管線)拆除,將原告所有土地上方空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言詞及書狀答辯
則以:防火巷係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既
成道路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應準用民法第851條規
定,即公眾就防火巷之既成道路上應有通行、汲水、採光、
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且經鈞院於
民國99年12月3日至現場履勘,仍無法證明設置物是位於原
告所有之土地上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70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並在該建物南面外牆上裝設鐵架、熱水器與管路設置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等在卷為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建物
南面外牆上裝設鐵架、熱水器與管路設置,係屬越界無權占
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所留設之防火巷上方土地之空間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據(本院99年度補字第332號卷第8頁),然該圖
僅為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圖,並無測量被告所裝設之鐵架、
熱水器與管路位置。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3日
前往現場鑑界測量,地政機關人員分別從臺北市○○路○○○
巷○○號1樓建物後方增建鐵皮處,及臺北市○○街○○號1樓
建物後方增建鐵皮處實施測量,均因1樓防火巷土地上方搭
建鐵皮違建,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拉線施測實際位置等情,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主張曾請中
山地政人員測量其所有臺北市○○區○○路二小段703號土
地位置,並以噴漆方式標繪白色指界點等情,然而,本院於
99年12月3日現場履勘當日,地政人員表示並無看見原告所
稱之白色指界點,且因地上物增建無法實際測量被告搭蓋凸
出物之確實位置,亦即因現場狀況,而無從以科學方法確認
被告在外牆上裝設鐵架、熱水器與管路,是否有占用到原告
所有之土地上方。原告另主張可以相關位置肉眼垂直投影方
式判斷云云,但實際上顯然會因角度、距離、光線等等因素
造成誤差,本院自不予採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上方之情形;且因地面有違建障礙物,而導致無
法實際測量,亦不得以肉眼擅加判斷,故依卷存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上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巷○○號2樓南
面外牆裝設之鐵架、熱水器與管線等拆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訴訟費1,000元及鑑定費330元,合
計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原告負擔。至於原告
於起訴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鑑界所付規費4,060元,並非本
件訴訟費用,亦併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