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90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2、3、4樓之房屋向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0000),積欠伊民國94年9月、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35元,經催繳無結果,伊於95年11月9日派員
執行停電並辦理終止租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
表1紙、電費收據影本2紙、表燈(新設)登記單影本1份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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