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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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張晏銓
被 告 曾沛晴 原姓名 曾瑾 .
范紫彤 原姓名 范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曾沛晴與被告范紫彤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埔
頂小段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0分之八二)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被告范紫彤(原姓名 范雅云 )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曾沛晴(
原姓名 曾瑾雯 )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瑾雯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
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簽
帳消費後,自95年6月12日起帳款即始逾期,截至99年8
月1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63,977元,其中消費本
金為93,235元、利息為65,963元、違約金為4,779元未付
;然被告曾瑾雯為脫產,竟將其所有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埔頂小
段54-35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5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鄰埔頂143-1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9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
被告范雅云,因受讓人係被告曾瑾雯之女兒,且系爭土地
及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後抵押權未塗銷債務人亦未
變更,亦符一般交易習慣,足證被告間移轉該系爭土地及
不動產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
,而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並達其贈與之
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贈與之行為;且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原告債權行使;又系
爭不動產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確認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范紫彤並應為塗銷登記
確定,因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聲明,
致地政機關無法受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爰再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12021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帳
務查詢表、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全卷核
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經本院確認係屬贈與,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即有理由;又被告曾沛晴係於95年6月間起即未
依約清償,而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紫彤係於96
年1月間,斯時原告對被告曾沛晴,顯已有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是原告被告曾沛晴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準此,原告行使其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沛晴名義,亦有理由,
爰均予准許之。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前事件起訴時若將系爭土地併列入聲明,
則本件並無起訴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行為,顯非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