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1號
原 告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 告 三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聿
訴訟代理人 方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三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昀公司)於民國(下同)98.
03.04與原告簽訂「悅家居設櫃合約書」(下稱設櫃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1樓L101區之營業場所予被告設置專櫃營
業,合約期限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五年
,租金數額雙方則約定採基本租金或營業額抽成10%兩者擇
其高者計算,此有雙方簽訂之該合約書可稽。
二、詎料,被告三昀公司竟於未事先告知及經原告同意情況下,
即擅自決定自99年2月1日起撤櫃停止營業,經原告以99年2
月9日台北150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回復營業並繳清其
所欠之各項費用,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薏茹乃開立發票日
為99年2月22日之支票清償新台幣(以下同)90,042元,此
亦有後附支票影本可證,但對於回復營業之要求則置之未理
,原告乃就被告公司前所提供之設櫃保證票(票面金額為15
0,000元)予以提示兌現。
三、因原告係經營賣場生意,無法久待空櫃,乃以99年5月11日
台北150支局第51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設櫃合約。
四、依雙方設櫃合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按
即被告)如需中途撤櫃,亦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
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其未經甲方同意
中途撤櫃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自撤櫃之日起至本
合約原訂期滿之日止,依本合約期間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之
百分之十五為準,計算甲方每日應得收益後,加計壹倍違約
金賠償甲方。』,是被告未依雙方合約之約定程序事先提出
撤櫃營業書面之請求並經原告准許即擅自停止營業,自屬違
約,而被告自設櫃營業初始即98年4月起至實際撤櫃營業之
日即99年1月31日止,期間單日最高營業額係98年5月18日為
29,447元,此有被告設櫃期間每月之專櫃結帳單可稽,且被
告公司亦曾開立發票承認。按依雙方設櫃合約上該條款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撤櫃之日起至本合約原訂期滿之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計13,427,832元【計算式:29,447X15%X2X15
20天】。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薏茹開立支票支付積欠款
項時,因簽發票面金額錯誤(實應係91,042元,誤植為90,0
42元),原告自亦得請求差額1,000元,原告係因被告未依
約事先於三個月前提出撤櫃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停止營
業,已嚴重影響原告賣場形象及權益,相關客訴亦不勝其擾
,乃不得已終止雙方合約關係。而原告僅提出自撤櫃次日即
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計3個月之租金損失索償,依
該等月份基本租金為90,000元計算,3個月合計為270,000元
,加計支票簽發金額錯誤之差額1,000元,合計為271,000元
,經扣抵被告前提供之設櫃保證票提示兌現150,000元後,
尚有121,000元整,故原告僅請求該數額,自屬有據【計算
式:(90,000X3+1,000)-150,000】。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兩造合約固於103.03.31期滿,合約雖亦有如原告所
指之違約金之約定,但被告因經營不佳,實無法依合約設櫃
到期滿,曾向原告反應可否降租,卻為原告所拒,始不得已
提前於99.01.31撤櫃,且簽約設櫃之初,原告曾應允每月向
被告購買產品3萬元,但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請
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悅家居設櫃合
約書」、台北150支局第9號、第51號存證信函各一份、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薏茹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乙紙、專櫃結帳單
10紙、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乙紙等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否認,
雖稱因其經營不佳,無法達到合約之約定,原告又不降租金
,始於99.01.31提前撤櫃云云,查於簽約時被告對合約之約
定自應先行審酌是否合於己意,既願簽約,即應依約履行,
而合約書第二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按即被告
)如需中途撤櫃,亦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
(按即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其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
櫃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自撤櫃之日起至本合約原
訂期滿之日止,依本合約期間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之百分之
十五為準,計算甲方每日應得收益後,加計壹倍違約金賠償
甲方。』,而被告既於合約期滿前提前撤櫃,即應依上揭約
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被告自設櫃營業初始即98年4月起
至實際撤櫃營業之日即99年1月31日止,期間單日最高營業
額係98年5月18日為29,447元,此有被告設櫃期間每月之專
櫃結帳單暨開立之發票附卷可證,依該約定,原告本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3,427,832元(即29,447X15%X2X1520天),
但原告只以每月租金9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計27萬元,扣除保證金15萬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非無理由!雖被告稱當初原告承諾要
每個月向被告購買產品3萬元,嗣卻悔諾云云,然此非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且此又非被告得以提前撤櫃之理由,被告以此抗弁,亦無理
由。再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因簽發票面金額有誤,本
應係91,042元,但卻誤植為90,042元,此另有被告提出之支
票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稽,原
告請求其補足該差額1,000元,核亦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54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