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彭秀琴
彭秀霞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 彭崇瑜
彭鈺棋 彭淨筵 彭鑛淋 彭雯隆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民事裁判要旨:「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
(五)民國64年7月24日增訂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其理由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二、查,本件原告彭秀霞、彭秀琴對被告6人提起確認土地租賃權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彭秀玉、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六人,對於已故 彭松柏 承租地主 王彥翔 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2人主張略以:其2人均係已故彭松柏之妹,已故彭松柏(歿於100年
5月11日)生前出具同意書記載彭松柏之妻女(即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不願繼續耕作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新北槺字第61號之耕地時,則由妹妹繼承伊本人之租佃權,並由已故彭松柏出具同意書1件,而已故彭松柏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已故彭松柏繼承人現有被告彭秀玉、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後5人係訴外人 彭兩 傳之子女, 彭兩傳 與彭松柏係兄弟關係)罔顧前開耕地俱為原告2人耕作之事實,卻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共同繼承承租權之申請,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提出上述租約、同意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已故彭松柏法定第一順位拋棄繼承文件及已故彭松柏哥哥彭兩傳之訃文、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5年1月20日北民字第1050001118號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茲依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耕地租賃於承租人死亡後,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併參前開農地放寬政策及立法趨勢,應無疑義,可知縱使原告提出所謂已故彭松柏生前出具之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頁)為真正,亦無從排斥其餘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篇之繼承權利,即無法獲致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勝訴結果。
三、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添具繕本6件,且同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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