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豐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對象、方式均如本院一0五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五號調解筆錄所載)。
事實
一、吳建豐於民國105年8月18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村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53甲線與156線之交岔路口時(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必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9公里至76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許 連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遵行車道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竟違規闖越紅燈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連枝 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多重顏面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吳建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連枝之女 許麗玲 及孫 許評凱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相字卷第7至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0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至12頁、第17至41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9、31頁),上開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及被害人許連枝行經上開路段,應各自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以時速69公里至76公里之車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超速行駛,被害人許連枝則闖越紅燈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及被害人許連枝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許連枝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連枝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許連枝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許連枝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許連枝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許連枝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許連枝之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家屬之諒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1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請求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告訴人許評凱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給付對象、方式均如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所載),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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