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彭秀霞 被上訴人 彭秀玉
彭崇瑜 彭鈺棋 彭淨筵 彭鑛淋 彭雯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租約字號:新北槺字第61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係源於兩造先祖 彭陳炳煌 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新竹市○○段275、274、273、248、248-1、000000-0、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而來,嗣因彭陳炳煌過世,而由其子女 彭兩傳彭松柏彭秀琴 、彭秀玉、彭秀霞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嗣彭松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均拋棄繼承,而彭松柏之父母均歿,始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手足中之彭兩傳復於100年9月19日死亡,再由彭兩傳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租約字號:新北槺字第61號、本院104年11月26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家聲1415字第17012號民事通知為證,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繼承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系爭耕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耕作權之歸屬即屬不明,造成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彭松柏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繼承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2日之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所執之爭執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不得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等節,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爭執既為對造是否因有無實際耕作而影響對造得否繼承耕作權等事,非屬遺產分割案件,而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之,無由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且本件既為確認耕作權存否之確認之訴,僅於法律關係有爭執之雙方互為當事人即為已足,本件既不以全體繼承人為案件當事人為必要,則本件原共同上訴人彭秀琴於105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上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松柏前向訴外人 王彥翔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因彭松柏感於年事漸高,於99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其近來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幸有妹妹彭秀琴、彭秀霞(即上訴人)協助耕作系爭土地,將來如其妻女(即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不願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時,則由妹妹彭秀琴、彭秀霞繼承其租佃權。嗣彭松柏於100年5月11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土地仍由彭秀琴、彭秀霞二人承租耕作,且其租金亦由彭秀琴、彭秀霞負擔,惟被上訴人彭秀玉、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後5人係訴外人彭兩傳之子女,彭兩傳與彭松柏係兄弟關係)罔顧系爭土地俱為上訴人及彭秀琴耕作之事實,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提出共同繼承承租權之申請,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並主張: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已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請求排除渠等參加耕作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前所謂:「如果沒有耕作事實不能繼承…」云云,此之繼承二字語意欠明之瑕疵,實係指源自繼承而來之耕作權而言。
2、被繼承人彭松柏簽立同意書載明「…由妹妹彭秀琴、彭秀霞協助耕作…」(原審卷第6頁),而彭兩傳、彭松柏同於100年間相繼死亡,系爭土地確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秀琴共同耕作,此有證明書二件可證(原審卷第11~14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等並未因繼承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3、再按土地法第四章耕地租用,第115條後段有關耕作權利之放棄規定之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為同樣之規定。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因此,被上訴人等繼承彭松柏之耕作權,依法本無疑義,惟被上訴人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上揭法文之規定,已然視為放棄耕作,若非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秀琴繼續耕作,豈不任由出租人收回全部之出租耕地?茲被上訴人等已具放棄耕作權之事實,爰求為確認其耕作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繼承權(或耕作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確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此有耕作時之臉書打卡記錄與鄰里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審被證三參照)。甚者,有無「自任耕作」根本與有無繼承權(或耕作權)毫無關係。此可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至於上訴人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姑且先不論被上訴人並無此不為耕作之情形,然上開條文之規定,僅係在說明「出租人」有權因承租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主張「終止契約」而已,於耕地租約未經終止前自屬繼續有效存在,且此終止權乃屬「出租人」權利,亦與屬「承租人」之上訴人毫無相關。上訴人任意援引無關法條,誠屬無稽。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亦有準用。
(二)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彥翔所有,被繼承人彭松柏之父彭陳炳煌自47年間即承租該土地進行耕作,彭陳炳煌於7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長子彭兩傳(即被上訴人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之父)、次子彭松柏(即本件被繼承人)、長女彭秀琴、次女彭秀玉、三女彭秀霞繼承。嗣彭松柏於100年5月11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又已死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彭兩傳、彭秀琴、彭秀玉、彭秀霞繼承;而被上訴人彭崇瑜等人之父親彭兩傳於繼承後亦於100年9月19日死亡,故由被上訴人彭崇瑜等人再轉繼承彭兩傳所繼承之彭松柏遺產應繼分。又被上訴人彭秀玉、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已於105年3月15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完畢在案等情,有新北槺字第61耕地租約、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1月26日新院千家碩二104司家聲1415字第1701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彭兩傳之訃文、原審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5年5月5日北民字第105000643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0、15、58~59、120-1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彭松柏生前在99年8月7日以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長期由上訴人及彭秀琴協助耕作,而彭兩傳、彭松柏於100年間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秀琴共同耕作,是被上訴人等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土地法第115條後段規定,已然視為放棄耕作,若非上訴人及訴外人彭秀琴繼續耕作,豈不任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之出租耕地,基於被上訴人等已具放棄耕作權之事實,爰求為確認其耕作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亦然,此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均已於89年1月26日遭到刪除,且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等語。依上說明,耕地租賃於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刪除前,僅立法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承受人之資格條件,根本毫無農地不得由未自耕者繼承耕作租賃權之限制規定,而於彭松柏、彭兩傳死亡前,上開土地法規定早已刪除,早無農地(或耕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之限制,更遑論「耕作租賃權」之繼承人資格及身分限制,從未有法律明文規定限制,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均未自任耕作,不得繼承系爭耕作權云云,實無可採。
2、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立同意書人為彭松柏之同意書,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真正性,上訴人就此並未再為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性,本院難以將該同意書逕行採認為真;又上訴人上訴後,再以相同之同意書陳稱因彭松柏指明由上訴人及彭秀琴耕作,要屬上訴人及彭秀琴代耕之性質,非為轉租,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是否代耕,與被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實屬兩事,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未自任耕作,於原審更是提出被證二自任耕作之臉書紀錄、鄰里證明書為證,又上訴人原代理人 黃松輝 於105年10月7日到庭陳述:上訴人彭秀霞是商標專利事務所的老闆,身體不好,本來是伊的老闆等語,由黃松輝上開陳述,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自任耕作,亦非毫無疑問,縱或上訴人主張自任耕作,亦難以因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鄰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彭秀琴於100年間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如上所述,亦不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等未耕作系爭土地。
3、又上訴人認依土地法第4章耕地租用中第115條後段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被上訴人於繼承彭松柏分耕份耕作權,依法本無疑義,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然視為放棄耕作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未自任耕作乙事,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然發生前開條文所稱「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事實;再者,土地法第115條之規定為:「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由土地法之前開規定文字可知,承租人如要放棄耕作權,其意思表示係應向出租人為之,而非任向第三人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未為意思表示,亦可透過現實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行為,經法律擬制為對出租人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上開規定,更是明確列舉規範「終止權」之發生情形,且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障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租用土地耕作維生之佃農權益,為免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後,任意終止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約,而設有上開終止權發生行使之列舉規範,此規範既係限制出租人不當終止土地租約之權利,於發生規範中可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時,該終止權自然屬出租人可得行使之權利,由上說明可知,此等規範之法秩序規制對象在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尚非眾多承租人間得對彼此主張對方「已視為放棄耕作權」或向對方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已視為放棄耕作權云云,顯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等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盧玉潤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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