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 賴美燕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1,772元(含各項獎金),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經查相對人配偶罹患糖尿病併周邊神經病變,已多年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法院衡量扶養義務人收入比例後核定以7,000元作為扶養支出尚屬合理,惟參酌台灣省最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869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雜支5,500元過高應予酌減,否則應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另請法院協助函查相對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15.99,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1,7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1,500元後,尚餘20,273元,而相對人每月願將其中之16,219元作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67,768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16,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平均月薪41,77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
超過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0,869元,其中交通費、醫療費及雜支費用支出過高恐非公允,而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15.99,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薪資領有41,773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7,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其他雜支5,500元,上開總計21,500元。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支出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惟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相對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相對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查相對人每日搭乘新竹客運往返竹東住家與新竹工作處,每日來回需120元,以每月20個工作日計算,每月之交通費約為2,400元,相對人以2,000元估算交通費應為合理;再就醫療費用,因相對人配偶有糖尿病再加上相對人本身有退化性關節炎,復隨著相對人年紀增長,醫療需求勢必增高,醫療費用支出亦隨之增加,並非所有醫療支出項目,全民健康保險均有給付,衡酌相對人具體經濟狀況、薪資收入、生活狀況,認醫療費用1,000元應有必要;雜支部分,相對人自陳係包含家中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及日常用品,亦未逾越常情,尚屬合理,另本院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均屬日常生活必須之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此外,有關商業保險投保部分,債務人已陳明並無投保,異議人亦未陳明債務人有何投保商業保險之情事,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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