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林雲鶯 訴訟代理人 沈慶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KAP08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駕駛人沈慶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7日15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轄內臺3線公路252公里65公尺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發第K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8月2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P08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原告觀察車輛在時速80公里左右時,車輪鋁圈或鋼圈已模糊不清,而在時速127公里時,還能清晰看到鋁圈形狀支架,實有違常理。原告已在此居住20年,明知成功路左轉大學路至有監視器處約400公尺,不可能一時加速至127公里。
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車速也未曾超過100公里,何況原告已年近70歲,遭舉發路段亦正從事擴大都市計畫工程,工程車進出頻繁。本件測速照相雷達是否係受不明物體或強光干擾影響雷達波,或有故障情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查 沈君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7日15時42分許,行經本轄臺3線252公里65公尺處路段,因行車速度為127公里,為本局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該車行車速度超過限速67公里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製單舉發無誤,請依法裁罰。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5年6月8日雲警交字第105130295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之上開主張,本案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雷達測速儀器對其測速結果是否準確?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㈢、經查,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aser-TMW、器號:TMW-034),係於104年4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
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時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參以卷附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號碼為TMW-034號,核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相同,是既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值得信賴。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不可能達超速超過60公里以上之情形,可能為測速儀故障或其他因素所致等語。然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而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5年4月7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已如前述。且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AHB-7269」,且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未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自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127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7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故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㈤、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系爭車輛為BMW休旅車型,依正常車輛性能,本院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輛之速度於該路段可達127公里之可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之車牌並無遭他人冒用情事(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舉發照片中之車輛,應為系爭車輛無訛,則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顯非不可能,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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