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義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政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時間分別在104年5、8月間,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蔡政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字第31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事實審││814號│第18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緝字││││814號│第1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9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