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於 劉鴻生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警、偵訊及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歷次之證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件偵查卷第七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及第十一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卷第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卷第六至十四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