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陳虹
相 對 人 力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
上列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許讚祥黃素蘭王文章 、高
木生前與相對人力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向
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
代理。本事件經鈞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因該案之相對
人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故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920
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之規定,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必要費用920元。為此,
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給付工資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屏勞
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登報費用明細、登報費用收據、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屏勞
簡字第4號及95年度屏救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準此,受扶助人許讚祥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經本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且上開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過高之
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2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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