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見本院101年司南
保險小調字第2號卷第41頁),查本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此除據被告具
狀陳明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司南保險小調字第2號卷第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對於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
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但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
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99年台抗823號裁定參照)。是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由被告之臺北總公司與原告所訂定,臺南
營業所僅係為覆核動作,有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年司南保險小調字第2號卷第6頁),堪認系爭保險
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被告之臺北總公司之間,自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6條之餘地。又觀諸本件卷附保險契約內容,原告
與被告就債務履行地並未約定,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且依前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就系爭保險賠償責任之函覆觀之,
系爭保險事宜悉均由被告之臺北總公司處理,益認本件債務
履行地應為被告之臺北總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
四、次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契約關係發生地
(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惟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地
及契約履行地,應為被告臺北總公司之所在地,已如前述,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自係指臺北
市中山區。因此,本件訴訟雖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惟其管轄法院均為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故應由被告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即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同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
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狀內應
記載表明(1)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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