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先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先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0號前之車道時,因欲前往對向車道之新樓醫院分院就醫,竟貿然由機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不慎與 黃世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世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手肘、下肢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先陶於肇事致黃世欽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先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泰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黃先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詳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