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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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佳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2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口時,因該機車車牌污損不清而遭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佳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5至6、10至1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前曾於98年、99年間4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曾有妨害公務、毀損、違反保護令等前科之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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