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惟辰被告鄭凱文被告陳繼崟被告王子軒被告 吳國暐 被告 柯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
9號),被告王子軒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惟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梁惟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惟辰因與 吳秀桂 之員工 郭文峯 發生車禍欲談和解,梁惟辰乃於101年12月5日與鄭凱文、陳繼崟3人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吳秀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與郭文峯、 何乾南 協談,於協談破局後,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繼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秀桂,致吳秀桂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背挫傷。鄭凱文隨即以電話叫人來該店,嗣前來之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等人乃與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上開吳秀桂所有店內器具設備、玻璃等物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繼崟毆打告訴人,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繼崟所犯前揭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梁惟辰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王子軒固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9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一部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故被告王子軒於少年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王子軒、吳國暐、柯志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共同砸毀告訴人所經營便當店內設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陳繼崟復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背挫傷,心理更因此蒙受極大壓力而恐懼不安,犯後經本院兩次移付調解,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六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暨檢察官就毀損罪部分求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