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受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併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被告所為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且行為時駕照狀態為酒駕註銷(參警卷第13頁),惟依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黃永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保東路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2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圓環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北路與大通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翌(27)日凌晨0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永順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