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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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葳被告蔡孟緯被告林南山被告阮氏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葳、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黃翊葳、林南山、阮氏艷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蔡孟緯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載「蔡孟緯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孟緯有上揭犯罪紀錄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規模、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20,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黃翊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孟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南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號之5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艷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葳、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和緯路交岔口即花園夜市○0號入口第6攤位後方空地,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莊家黃翊葳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黃翊葳、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再依序從桌面上抽取撲克牌2張,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將手中2張撲克牌加總後與莊家黃翊葳手中2張撲克牌比大小,若賭客押大,而莊家所持撲克牌總點數比賭客大,則莊家可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反之,則倘賭客手中總點數較莊家大,莊家須賠付與押注賭金同額之彩金。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葳、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骰子3顆及賭資2萬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翊葳、蔡孟緯、林南山、阮氏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骰子3顆及賭資2萬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立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