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思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林昆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林昆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8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7日,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拘提林昆融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融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且於
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