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廷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威廷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收受父親 吳進忠 (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交付之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置於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嗣經吳威廷之姐 吳佩芝 發現上開槍、彈後報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二八0二一六七九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一0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一三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寄藏為持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諸本件係被告之父去世前約二十日交付上開槍枝給被告,礙於父子關係,於收受上開槍枝即行報警,恐有強人所難之慮,惟其父去世後屢生自首之念頭,並訴之其姐吳佩芝等情,證人吳佩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參以被告當時亦罹患精神疾病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三年三月五日嘉南司字第○○○○○○○○○○號函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三頁),此外,被告並未曾使用上開槍枝,嗣經其姐吳佩芝報警取槍,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槍枝者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一0三年偵字第一七六三號)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屬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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